(2017)黑010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魏秀珍与姜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珍,姜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5257号原告:魏秀珍,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龙,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机务段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9123010068600063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912301108270463145(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赵宏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珍与被告姜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莹,被告姜大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鑫、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85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护理费1600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130元、营养费6000元,共42588.60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与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姜大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6时许,姜大龙驾驶的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道里区柳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段街口时候,将魏秀珍刮撞受伤,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大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秀珍无责任,后得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姜大龙辩称:同意魏秀珍的诉讼请求,姜大龙给魏秀珍垫付了11612.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护理费14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承担的范围内,不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6时30分,姜大龙驾驶其所有的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柳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段街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魏秀珍刮撞,造成魏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魏秀珍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外伤。魏秀珍在市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接受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1999.24元及急救车费198元,共计12197.24元。姜大龙垫付门诊医疗费11414.24元及急救车费198元。市医院为魏秀珍出具诊断证明书四份,诊断魏秀珍为右膝外伤,处理意见为魏秀珍共计需要休息8周。2016年9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6]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姜大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2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秀珍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伤后前两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魏秀珍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姜大龙驾驶的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姜大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瞭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侵权责任。姜大龙驾驶的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太平洋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作为姜大龙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魏秀珍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姜大龙承担。魏秀珍要求赔偿医疗费585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魏秀珍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魏秀珍要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的诉请,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魏秀珍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868元的诉请,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乘以10%)及魏秀珍的年龄,本院予以支持。魏秀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魏秀珍要求赔偿护理费16005.60元的诉请,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大龙垫付的医疗费11612.2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姜大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珍医疗费585元、伤疾赔偿金12868元、护理费160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45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大龙医疗费94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珍营养费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珍鉴定费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大龙医疗费2197.24元;被告姜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珍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