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应禄与吴英祥熊康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禄,熊康红,吴英祥,石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5006号原告:李应禄,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康红,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吴英祥,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康红(吴英祥之妻),特别授权。被告:石双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应禄与被告熊康红、吴英祥、石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禄及委托代理人刘邦勇、被告熊康红及吴英祥的委托代理人熊康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石双辉的起诉,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记录在卷,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熊康红、吴英祥因工程之需向原告李应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5分,当日给原告出具26万元借条(其中6万元系6个月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其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吴英祥银行账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及被告通过案外人石双辉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后,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熊康红、吴英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及时转借给案外人石双辉,因案外人尚未偿还,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熊康红、吴英祥因工程之需向原告李应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5分,当日给原告出具26万元借条(其中6万元系6个月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其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吴英祥银行账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及被告通过案外人石双辉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万元后,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017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诉称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拟证被告熊康红、吴英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据签名捺印,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将其借款转借给案外人石双辉,应另行诉讼解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方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审查,本案被告及被告通过案外人石双辉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万元,系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利息。现原告方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康红、吴英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应禄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熊康红、吴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