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军与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257号原告:黄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六宝,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付贵,总经理。原告黄军与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石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六宝、双牌石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建造双牌石大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缪六宝、双牌石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缪六宝、双牌石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黄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军与被告缪六宝系亲戚关系。2013年起,因建设双牌石酒店的大楼缺乏资金,被告缪六宝多次向原告黄军借款,原告黄军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80000元。2015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缪六宝、双牌石酒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黄军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军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用途建设双牌石大酒店,借款人:缪六宝、双牌石酒店,2015年9月26日”,由被告缪六宝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双牌石酒店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后,原告黄军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军与被告缪六宝、双牌石酒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在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黄军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理由较充分,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无证据证明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军诉请两被告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黄军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军支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6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强法官助理 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