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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思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孙思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人孙思豪,男,1998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万州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豪以及被害人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思豪驾车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往五桥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田镇小岭场镇路段时,与被害人幸某驾驶的车辆险生擦挂,两人因而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孙思豪持铁块砸被害人幸某车辆的玻璃,被害人幸某遂报警并站在被告人孙思豪的车头阻止其离开,被告人孙思豪仍驾驶车辆前行,被害人幸某趴在被告人孙思豪车辆的引擎盖上。被告人孙思豪向前行驶时将被害人幸某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幸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思豪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思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思豪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思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诉称,原告人幸某于2016年12月25日被被告人孙思豪伤害后,被送往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思豪赔偿其医疗费157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400元等费用,共计4465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针对上述诉讼理由及请求,出示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孙思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现在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思豪于2016年12月25日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思豪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幸某1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614.63元,其中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报销了1653.24元。出院医嘱记载:“门诊定期复查,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一个月及合理饮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7年1月13日在万州区新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了12天,用去医疗费2121.49元。另外被告人孙思豪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思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关于立功情况的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万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幸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思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也出示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思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思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思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思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要求被告人孙思豪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及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736.12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了1653.24元,剩余14082.8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30天计算,即1500元(30天×50元∕天)。3、护理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实际住院的天数是3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4、营养费,本院可以酌情认定500元。5、交通费,本院可以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加上住院的时间为准。故误工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故以上费用合计24382.88元。摒除被告人孙思豪已经给付的7000元,被告人孙思豪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382.88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思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思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孙思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82.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