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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莱芜市清华高科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莱芜市清华高科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初44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09801718。负责人:徐红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澍田,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系原告职工。被告:莱芜市清华高科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叶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053431840F。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被告: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443324-7。法定代表人:刘平,经理。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万福南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6609-9。法定代表人:王化刚,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伦永,系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官厂村。组织机构代码:79153336-3。法定代表人:张化全,经理。被告: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3098662-5。法定代表人:王道平,经理。被告:王伟,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蔺霞,女,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刘平,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化刚,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化全,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刘艳,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莱芜市清华高科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高科公司)、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龙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澍田、张凯,被告清华高科公司、兴顺公司、大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伦永,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润公司、营龙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华高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2.对清华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位于莱城区凤城西大街518号的房产、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莱芜市他项(2014)第0192号、莱芜市他项(2014)第0197号、莱芜市他项(2014)第02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6**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6**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兴顺公司提供的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位于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兴顺公司院内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莱城工商抵登字(2014)第0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双润公司、营龙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清华高科公司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清华高科公司分别借款30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9.0%、6.0%、6.0%。清华高科公司以位于莱城区凤城西大街518号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第三份借款合同中兴顺公司以位于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兴顺公司院内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双润公司、营龙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清华高科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清华高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双润公司、营龙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华高科公司辩称,(一)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诉状中所指的3000万借款中,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通过受托支付公司莱芜市友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扣除了莱芜市本先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1100万贷款及利息,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对3000万元借款履行借款发放义务。(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6月,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共同辩称,兴顺公司、大行公司认为借款的用途是支付钢材款,实际该案用途应当是偿还借款,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兴顺公司、大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润公司、营龙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未作答辩。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借款凭证3份,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保证合同12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6份;3.抵押合同4份、他项权利证书6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4.贷款账户明细3份、欠本息凭证3份;5.委托支付通知书3份,产品销售合同3份;6.催款通知书15份。清华高科公司、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清华高科公司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莱商行LWKFQ流贷字第DY2014051301号、2014年莱商行LWKFQ流贷字第DY2014051302号、2014年莱商行LWKFQ流贷字第DY2014051303号,合同约定清华高科公司向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共计5200万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分别为9.0%、6.0%、6.0%,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三笔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用于支付钢材款项,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付款,收支付账户名称:友华公司,开户行: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000000026003300005107。(二)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事实1.抵押担保:2014年5月13日,清华高科公司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三份,清华高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518号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交易中心设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莱芜市他项(2014)第0192号/687.89万元、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5**号/23121100元、莱芜市他项(2014)第0197号/275.16万元、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6**号/9248400元、莱芜市他项(2014)第0202号/229.30万元、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6**号/7707000元;2014年5月20日,兴顺公司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兴顺公司以其所有的数控高速凸轮轴磨床、数控车床等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莱芜市莱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抵押债权金额:莱城工商抵登字(2014)第037号/500万元,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担保债权同时存在两个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2.保证担保: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双润公司、营龙公司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向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以上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有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其它未约定事项按照保证合同中有关事项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约定向受托支付账户发放了借款5200万元,清华高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部分逾期罚息、部分复利)均已结清。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未偿还,借款本金未偿还。2016年12月21日,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清华高科公司、大行公司、兴顺公司、双润公司书面催收,清华高科公司、大行公司、兴顺公司、双润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中签章。本院认为: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清华高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清华高科公司、兴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双润公司、营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向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请求各被告立即清偿债务,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华高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合法有效,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请求清华高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并按照约定偿还逾期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首先,复利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限内(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清华高科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请求对抵押物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兴顺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抵押合同约定在同时存在两个物的担保的情形下,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具有选择行使任一抵押权的权利,故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请求对抵押物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兴顺公司、大行公司、双润公司、营龙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时,债权人有效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请求兴顺公司、大行公司等保证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清华高科公司辩称3000万元并未发放,与事实不符,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已将30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至受托账户,至于该款后续如何支配,与莱商银行无关,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清华高科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12月21日向清华高科公司、兴顺公司等书面催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6月13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或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并未对借款用途作出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担保存在恶意串通或采取欺诈、胁迫情形,兴顺公司、大行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除诉讼费用外,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请求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清华高科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与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5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莱芜市清华高科企业孵化有限公司设立抵押并依法登记的房地产在抵押债权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登记证号(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莱芜市他项(2014)第0192号(687.89万元)、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5**号(23121100元)、莱芜市他项(2014)第0197号(275.16万元)、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6**号(9248400元)、莱芜市他项(2014)第0202号(229.30万元)、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46**号(7707000元);三、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登记证号为莱城工商抵登字(2014)第037号项下的机器设备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兴顺汽车轴件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双润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新房乡营龙煤业有限公司、王伟、蔺霞、刘平、王化刚、张化全、刘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清华高科企业孵化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农泽审 判 员  张正良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