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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姬小平、范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小平,范松波,宋习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小平,女,生于1969年8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松波,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习铺,男,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姬小平、范松波因与被上诉人宋习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范松波、姬小平及姬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被上诉人宋习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小平、范松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姬小平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更正。事实与理由:1、一审只有一个格式条款的借条,没有借款真实发生的银行流水为佐证,被上诉人和范松波的一问一答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曾在2016年8月打电话告诉姬小平范松波欠他10万元,但范松波说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但现在冒出这笔债务,请求法庭对借款时间进行鉴定;3、因被上诉人与范松波系叔侄关系,被上诉人与范松波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4、在原审法庭辩论阶段,范松波提出归还被上诉人4.5万元本金,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但判决结果未将该部分扣除,与事实不符。宋习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宋习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松波、姬小平偿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范松波向宋习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习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月息2%当月结清,逾期按3%结算。特别提示: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除付清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外,另外每天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滞纳金。借款人范松波2015年3月12日”。经催要,范松波支付利息12000元。范松波、姬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经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后,宋习铺通过打电话方式向姬小平、范松波催要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范松波借宋习铺款150000元,由范松波出具借据为证,且范松波对此予以认可,故宋习铺与范松波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范松波与姬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姬小平虽辩称该款涉嫌非法集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利息,宋习铺自愿要求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被告已支付利息的12000元,应从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1、范松波、姬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习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部分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2、驳回宋习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范松波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松波向被上诉人宋习铺所出具借条,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范松波明确认可借款属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姬小平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范松波所打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推翻书面条据的证明效力,故宋习铺与范松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范松波、姬小平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姬小平、范松波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范松波、姬小平承担,现二上诉人范松波、姬小平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二人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宋习铺明确知道该约定存在,或者本案所涉借款系宋习铺与范松波约定为范松波个人债务,故二上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范松波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作出已归还宋习铺4.5万元本金的抗辩,被上诉人宋习铺亦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范松波、姬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权审判员  尹双珊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