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金璟与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璟,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852号原告:魏金璟,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一路*幢***室。现住嵊州市。原告魏金璟与被告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伍万元及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科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王科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王科向出借人魏金璟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王科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伍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科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时对借期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但需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起诉之日止,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科返还魏金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科负担(款限王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