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景代、郭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代,郭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代,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阳市卧龙区城管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现暂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平,女,1956年6月24日生,满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男,1981年11月7日生,满族,本科文化程度,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干警,住址同上。系郭长平儿子。上诉人景代与被上诉人郭长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代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理由: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借据,未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若借据持有人再主张权利,则上诉人需两次还款,有违公正。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的借贷真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被告景代的老表张建军介绍,被告景代与原告郭长平相识,并向原告郭长平借款40000元。2016年5月18日,由原告郭长平书写证明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景岱(代)2015年4月23号借郭长平儿子(董蕾公司)壹万元整,由(有)张建军做担保。第二次2015年6月10号又借郭长平儿子公司(叁万元整),由(有)景岱(代)宛城区林业证做抵押担保,利息为每月2分,期限各为半年。第二次2015年10月28号给第一次壹仟元利息,为1200元(壹仟贰佰元)。从2015年12月17号以后到2016年5月没有给过利息和本金。共借郭长平儿子公司肆万元整。被借款人:郭长平,借款人:景代。”被告景代对该证明条的签名予以认可,并在该条下方添加:“以原借收协议为准,总金额至2016年8月18日号前还清。2016年5月18号利息本月底前付清。”被告景代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郭长平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原告郭长平在南阳市××路喜临门排挡找到正在上班的被告景代,要求被告景代还款。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景代立即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综合大队报案,并向公安局部门陈述:“(?)你们来派出所有什么事情?(:)有人讹我。(?)你把详细情况讲一下?(:)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我在南南阳市××路临门排挡上班,郭姐来到我大排挡问我要账,我说我缓两天还给她,接着她就过来到大排挡把我花盆砸烂,说今天必须让我还他(她)钱,她就躺下了,接着我就报警了,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建议我们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经济纠纷,民警离开后,郭姐又拦着我问我要钱,我就往门走,然后她自躺地上了,在地上抽搐,我还给她提供速效救心丸,她吃了。…(?)你讲一下郭姐的情况?(:)郭姐是我通过我老表张建军认识的,不知道郭姐名字叫什么,我2015年问郭姐借了4万元,当时打过欠条,也把林权证抵押给她,利息给了她一部分,她今天过来问我要账。…”2016年10月17日,原告郭长平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综合大队报案,并向公安部门陈述:“(?)你来派出所有什么事情?(:)我被人打了。(?)你把详细情况讲一下?(:)2016年10月16日21时40分,我到南阳南阳市××路门排挡找景代要账,景代在和他朋友喝酒,我在旁边椅子上等了20分钟,他们快结束时候我喊景代:你郭姐来找你了,没有理我。接着景代骂我,还上来扭我胳膊,我们相互推搡,他把我推倒在地上,倒下时候我脚在水盆里,我就晕过去了,接着他打110报警后把我脚下水盆拉到旁边,接着警察就到现场建议我们到法院解决,受伤的问题到派出所解决,我没来,我还在和景代说钱的问题,他说不还就往外走,我就跟住他,我俩相互推,接着他又把我推倒在地,我心慌不舒服,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过来叫了救护车,当时我浑身发抖,我要求要速效救心丸,景代正好有,就把速效救心丸放我手里,我吃了两粒,接着就被120拉走了。(?)你们打架原因?(:)他欠我钱不给我,我找他要账,他就打我。(?)你讲一下景代的情况?(:)我是通过景代老表张建军认识的,景代是车站城管局工作人员,景代借我钱是张建军担保的,景代给我打的有欠条,还有林权证在我这抵押,给我利息,我借给他4万元。…”另查明,①原告郭长平的儿子董蕾没有开办任何公司;②原告郭长平将原始借据丢失;③被告景代向原告郭长平支付了51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证明条、林权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综合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郭长平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评述如下:一、关于郭长平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作为案件的原告首先要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旨在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其次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且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最后该纠纷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本案中,郭长平持有景代签字的证明条及景代所有的林权证,要求景代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郭长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郭长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借款,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书写借款凭证给债权人,债权人将借款标的物交付给债务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经被告景代的老表张建军介绍,原告郭长平与被告景代相识,并借给被告景代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收协议。2016年5月18日,被告景代就所欠原告郭长平的40000元及利息写出了还款计划,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郭长平请求被告景代偿还40000元本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的2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15个月共计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景代也认可已按2分支付了51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代支付利息1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代抗辩认为,自己没有与郭长平之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即使有也是与郭长平的儿子董蕾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郭长平应当拿出原始的借收协议,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为40000元借款的偿还发生矛盾后,被告景代首先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综合大队报案,称郭长平讹他。景代报警的目的在于澄清:郭长平其讨要40000元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后,郭长平躺在地上不是其推搡所致。景代在警察询问时陈述,他通过张建军认识了郭长平,并向郭长平借款40000元。景代对2016年10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综合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该份笔录属于民诉诉讼中证据中的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郭长平对景代陈述的借款这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该份笔录与2016年5月18日,景代签字的证明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相一致,故,该份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中,景代认可从郭长平手中借了40000元,但是钱是借郭长平儿子董蕾公司的,郭长平只是借款合同的中间人,其与郭长平没有法律关系。诉讼中,董蕾作为郭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法庭调查,董蕾为在职人员,本人并没有开办任何公司,也没有将钱借给景代。被告景代在借款的过程中,并没有见过董蕾,且将自己所有的林权证抵押给了郭长平,而不是郭长平的儿子董蕾或者是所谓的董蕾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因此,借款合同并不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证据。本案中,景代认可了郭长平先后两次交给其40000元,从郭长平将40000元交给景代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景代应当对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景代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景代没有证据证明郭长平的儿子董蕾开办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长平的儿子董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被告景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董蕾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2017年8月11日,董蕾以因贵院受理的郭长平诉景代借款纠纷一案,景代主张借款肆万元一事是向郭长平儿子董蕾的公司借的款,为更加清楚的查明事实为由,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董蕾并没有开办公司,也没有与景代发生借贷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董蕾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董蕾已经作为原告郭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应视为其对作为参加诉讼申请的撤回,因此,董蕾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景代向郭长平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原始借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条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和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以借款人和被借款人的身份在证明条上签字;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原始借据丢失,且不再凭借据再次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现持有的证明条应视为债权凭证。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债务过程中双方曾发生治安纠纷,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款项。被上诉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对下欠债务应负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无借据、不予还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