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七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133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七兵,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被告曾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701元,共计本息54701元,之后利息及逾期加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8.3124‰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七兵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偿还不起,请求分期偿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曾七兵以开店为由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在原告下属维山支行办理了福祥便民卡,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3124‰,按月结息。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先后四次使用福祥便民卡在原告处提取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核实,截至2017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82.88元,本息共计52382.8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七兵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维山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关于逾期加收利息,因被告的借款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七兵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曾七兵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三、由被告曾七兵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2382.88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8.3124‰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1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曾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