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同广与刘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广,刘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821号原告:王同广,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朋,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王同广与被告刘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元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家中有事用钱便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延期给付,至今未给。刘吉朋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王同广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写欠据,2014年元月17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对账,将所有借款累计为12万元整。欠据背面是被告刘吉朋书写的,原告签名确认,其内容为从2014年元月16日之前借条作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刘吉朋向王同广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同广到事由周转2014年元月17日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正经手人刘吉朋”,在该借据背面载有“从2014年元月16日以前所有欠条作废王同广2014.1.17号”,姓名和金额处均摁有手印。出具该份借据后,因刘吉朋没有偿还借款,致王同广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刘吉朋应承担偿还12万元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广借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吉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