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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席光羑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光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光羑,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光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乔璟璟、检察官助理罗钰镕、被告人席光羑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晚,但某、王某(均另处)在重庆市长寿区街上遇见杨某(另处)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某、王某在杨某等人离开后商量斗殴。但某、王某分别邀约了郑某、刘某(均另处)参与斗殴。次日下午,王某邀约刘某等人;但某邀约了郑某到该区葛兰镇帮其斗殴,后郑某邀约了汪某、赵某(均另处)等人。被告人席光羑及刘涛根据郑某的安排驾驶车辆接人,赵某准备斗殴工具。之后,席光羑驾驶车辆接汪某、赵某以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均另处)等人。期间,赵某、王某将斗殴的刀拿到席光羑驾驶的车辆存放。同时,刘涛驾驶车辆接李佳潞等,郑某驾驶车辆接刘某等人。上述人员在该区圣天湖小区附近的BOBO酒吧会合。刘某将其准备的刀交给汪某。之后,席光羑、刘某分别驾车搭载上述人员来到该区葛兰镇准备斗殴。杨某、徐某等人得知对方将与其斗殴后,杨某邀约朱某、郑某乙,徐某乙邀约余某。朱某将甩棍交给杨某。双方在该区葛兰镇齐宴酒楼附近葛兰桥头公路上见面后,郑某、但某准备带走杨某,杨某方的人不同意进而双方开始斗殴,席光羑驾车驶至葛兰桥中间,车上的赵某、汪某等人下车持刀向对方挥舞,张某甲将王某手中的刀拿过朝对方挥舞;杨某方的一人持甩棍斗殴;余某在与赵某抢夺赵某的刀时被汪某持刀捅伤;但某持匕首与王某一起追赶杨某。斗殴结束后,席光羑驾车搭载部分斗殴人员离开现场。经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席光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光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共同作案人郑某、但某、赵某、杨某、汪某、张某甲、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席光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光羑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席光羑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光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正华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