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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扬、赵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杨扬,赵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345号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工业园区临港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58087867L。法定代表人:孙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鸿,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扬,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王楼行政村杨庄**号附*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赵桂兰,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扬、赵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鸿、董夏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扬支付货款3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货款清偿日止;2.被告赵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代理费0.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扬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220伺服机一台,货款共计18万元。付款方式:机到付9万元,余款9万元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底每月均付0.75万元。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和付款金额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逾期利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他的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担保人即被告赵桂兰对货款欠款及逾期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如争议诉讼,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交付上述注塑机。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货款9万元,6月支付0.75万元,8月支付0.75万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2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0.6万元。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3万元。为本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0.25万元。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供的《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账单虽原告单方制作,但该对账单反映了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机买卖合同》表明双方存在注塑机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扬交付了注塑机,被告杨扬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扬支付货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0.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保证人被告赵桂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赵桂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0.25万元;三、被告赵桂兰对被告杨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桂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杨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扬、赵桂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人民陪审员  何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吉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