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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荆朋武、荆朋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朋武,荆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朋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朋武因与被上诉人荆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朋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荆朋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荆朋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荆朋武在一审中不认可荆朋龙提交的借条是荆朋武本人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在一审法院选择了鉴定机构,但没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程序显然不合法。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荆朋武曾持收据存根与荆朋龙提交的证据进行比对,二联书写不一致,荆朋龙所持有的借条不是荆朋武书写的,监控录像也不能证明二联相一致。一审法院让荆朋武举证证明荆朋龙所主张的事实,否则由荆朋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荆朋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荆朋武的上诉请求。2、荆朋武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前后存在多处矛盾,一会儿说欠荆朋龙的钱,但是还了,一会儿又说没有欠荆朋龙的钱,一会儿说持白色底联找过荆朋龙的诉讼代理人,一会儿又否认找过荆朋龙的诉讼代理人。荆朋龙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中,荆朋武明确认可欠款18000元的事实,只是辩称还给了荆朋龙的父亲,还说其家里有底联,结合荆朋龙在一审中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荆朋武确实持白色底联找过荆朋龙的诉讼代理人,并声称还款的事实。请求驳回荆朋武的上诉请求。荆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荆朋武偿还借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荆朋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荆朋武因收花生向荆朋龙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荆朋武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从未向荆朋龙借款。荆朋龙提交的其妻子与荆朋武的谈话录音证明荆朋武知道该欠款及借条且荆朋武存有与该借条相应的底联;荆朋龙提交的监控录像也证明荆朋武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持白色底联找过荆朋龙的代理人刘庆宝,二人对两份单据进行仔细的比对。对荆朋武辩称从未出具借条,对此不知情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荆朋武在录音中称,底联都清了,荆朋龙的父亲去支的钱。一审庭审中,荆朋武又述称没有18000元的欠款,也没有付给荆朋龙的父亲。荆朋武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荆朋龙的父亲荆云志到一审法庭陈述称,荆朋武欠款一直未付。荆朋武质证时又称:“当时货款没有18000元,我给原告出欠条来,具体数额想不清了,过几天算清了,付给原告及其父亲了”。综合荆朋武的陈述并结合荆朋龙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荆朋武向荆朋龙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荆朋武因收购花生向荆朋龙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荆朋龙要求荆朋武偿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荆朋武虽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要求进行鉴定,但通过荆朋龙提供的录音、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其持有与借条相应的底联,即荆朋武对本案借款明知但拒不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荆朋武在录音中陈述的已将借款偿还荆朋龙及其父亲的说法,荆朋龙不认可,荆朋武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荆朋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荆朋龙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荆朋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荆朋龙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监控录像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荆朋武向荆朋龙借款18000元的事实。荆朋武抗辩主张其将借款偿还给荆朋龙的父亲荆云志,荆朋龙、荆云志均不予认可,荆朋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荆朋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荆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仁珑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耀辉书记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