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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2135号案外人:魏育秀,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朱燕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法定代表人:罗琳,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育秀对执行位于成都市草堂路33号2号地库3区48号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育秀异议称,其于2005年与浩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车位,其已支付全部购车位款,并于2005年3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争议车位,因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请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汇源公司辩称,对魏育秀购买争议车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魏育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车位款并实际占有使用。魏育秀无权申请终止对(2015)成执字第1747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浩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二、浩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00元,由浩林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汇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747号执行裁定:查封浩林公司所有的位于青羊区草堂路33号30栋、产权证号:(权1080964)的房屋所有权,浩林公司所有的位于青羊区草堂路33号(权1080920,权1080925)及武侯区晋阳路17号(权2450044)的车库所有权(合同备案除外)。查封期限为3年,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案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05年1月5日,浩林公司与魏育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车位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与魏育秀,魏育秀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价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物管费收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魏育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浩林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了争议车位的全部价款,且魏育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争议车位,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草堂路33号2号地库3区48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梁 楷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