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大治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诉宋胤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大治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宋胤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656号申请人:上海大治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474室。法定代表人:徐永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华,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胤杰,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上海大治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治河公司)与被申请人宋胤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治河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4794号裁决,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大治河公司在仲裁阶段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反申请,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反申请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仲裁委员会的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大治河公司的仲裁权利;宋胤杰隐瞒了有关证明其收取的是账号使用费而非工资性收入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大治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治河公司并以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另一起其与宋胤杰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本案中止诉讼。被申请人宋胤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大治河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反申请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大治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于答辩期间提出过反申请,且其亦确认系在仲裁庭审中才提出反申请,故仲裁委员会对于大治河公司超过答辩期后提出的反申请要求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大治河公司主张宋胤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大治河公司提出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类情形之中,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和裁决范围。综上所述,大治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大治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479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大治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任文风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