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韦仕豪、何妃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韦仕豪,何妃少,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主要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仕豪,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何妃少,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谦,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韦仕豪、何妃少、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律师,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仕豪、何妃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韦仕豪签订的编号为JG5UCB2013278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且该项下的贷款立即提前到期;2、被告韦仕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435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9683.25元(计至2017年3月24日),并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何妃少对被告韦仕豪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韦仕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韦仕豪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富力金港新城140亩一区1-5栋一区5栋16层1602房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52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仕豪、何妃少无答辩。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被告韦仕豪、何妃少所欠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予以核实。其认为应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其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编号:JG5UCB20132783)、借款借据、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申请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的购房人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办妥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和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为止;担保范围为购房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次不按时偿还乙方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2014年3月7日,被告韦仕豪、何妃少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编号:JG5UCB20132783),被告韦仕豪、何妃少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韦仕豪、何妃少自愿以其共有的广州市富力金港新城140亩一区1-5栋一区5栋16层1602房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9月2日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27万元给被告韦仕豪、何妃少。原告提供被告韦仕豪名下的中国银行67×××72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三期的情形,截止至2017年9月1日,欠本金224353.80元,欠利息14282.44元、罚息1370.83元、复利732.46元。原告为证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200元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韦仕豪、何妃少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编号:JG5UCB20132783)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韦仕豪、何妃少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仕豪、何妃少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韦仕豪、何妃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被告韦仕豪、何妃少不能还款,且尚未办妥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时,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韦仕豪、何妃少以其共有的广州市富力金港新城140亩一区1-5栋一区5栋16层1602房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但该担保的抵押备案登记为预告登记,双方的抵押担保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韦仕豪、何妃少承担。《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无约定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韦仕豪、何妃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编号:JG5UCB20132783)。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韦仕豪、何妃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欠款本金224353.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9月1日止,利息为14282.44元、罚息为1370.83元、复利为732.46元;从2017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编号:JG5UCB20132783)约定标准计付,罚息不计算复利】。三、被告韦仕豪、何妃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欠款,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仕豪、何妃少追偿。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韦仕豪、何妃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52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8元、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韦仕豪、何妃少、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