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文香振、钟广义、张立顺与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香振,钟广义,张立顺,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492号原告:文香振,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钟广义,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张立顺,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澧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振(与钟广义、张立顺系表兄弟关系),住湖南省临澧县杨板乡太山村卫星湾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588984249W。法定代表人:覃飞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文香振、钟广义、张立顺与被告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香振、钟广义、张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装修款73650元,并从2016年11月11日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为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闫家溶敬老院装饰项目工程,被告承诺工期完工后结清工资,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只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上加盖被告公章,且有经手人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底至10月,被告楚城装饰公司股东文香何邀原告张立顺到石门县闫家溶养老院装修,张立顺又邀原告文香振及钟广义一起做事。装修完工后,经原告张立顺与文香何结算,2016年11月11日,文香何向张立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门县闫家溶养老院装修款(实用985张板×90元)人民币88650元-支出15000元=73650元合计下欠73650元”,该欠条上具有被告楚城装修公司公章及经手人张龙(系文香何雇请)签字,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包含三原告的装修劳务款。另查明,原告文香振于2017年7月24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于8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7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文香何系被告楚城装饰公司股东,文香何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视为被告楚城装饰公司的行为,欠条上虽未注明债权人名称,但三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主张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推定三原告为本案债权人。被告欠三原告装修劳务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经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仍未偿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至原告催告还款之日起,即原告文香振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香振、钟广义、张立顺装修款7365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香振、钟广义、张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被告常德楚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