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庄斌,庄助金,庄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海西路2140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25018。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被执行人庄斌,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庄助金,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庄挺,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庄斌、庄助金、庄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发现申请执行折内容有误,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庄斌、庄助金、庄挺金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庄斌、庄助金、庄挺金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庄斌、庄助金、庄挺金强制执行的申请。终结(2017)浙0903执14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樊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