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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李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李军林,陈必强,安徽省昊天祥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393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卢善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城。法定代表人:李军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军林,男,1976年8月生,汉族,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陈必强,男,1973年4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安徽省昊天祥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城。法定代表人:艾冬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与被告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斐公司)、李军林、陈必强、安徽省昊天祥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胡弟昌,被告雪斐公司和李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强及昊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斐公司立即向通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685000元,借款利息1223307.33元,本息合计15908307.3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46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李军林、陈必强以其名下全部抵押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定原告对前述抵押房产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李军林、昊天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通商银行与雪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雪斐公司向通商银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借款期内单笔提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通商银行与李军林、陈必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军林、陈必强以其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为雪斐公司在通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房产于2016年2月23日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在同日,通商银行分别与李军林、昊天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军林、昊天祥公司为雪斐公司在通商银行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通商银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雪斐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1500万元。现雪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通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雪斐公司和李军林当庭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导致资金未还的原因是因为通商银行失信、违约,造成自己资金链断裂。陈必强、昊天祥公司未予答辩。通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雪斐公司和李军林对通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对通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2日,通商银行与雪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通商流借字第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雪斐公司向通商银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本合同借款期内单笔提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通商银行与李军林、陈必强签订编号为【2016】年通商最抵字第0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依据编号为【2016】年通商流借字第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李军林、陈必强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的房屋为雪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前述抵押房产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通商银行,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必强、李军林,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债务人为雪斐公司。亦在同日,通商银行与李军林签订编号为【2016】年通商最保字第006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依据编号为【2016】年通商流借字第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通商银行与昊天祥公司签订了【2016】年通商最保字第006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昊天祥公司对雪斐公司在通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其他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通商银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雪斐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雪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6月28日,雪斐公司共积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14685000元,借款利息1223307.33元,本息合计15908307.3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商银行依约向雪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雪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通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通商银行要求雪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8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军林、陈必强自愿以其共有房产为雪斐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通商银行在李军林、陈必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军林、昊天祥公司自愿为雪斐公司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雪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军林、陈必强、昊天祥公司在承担承认责任后有权向雪斐公司进行追偿。雪斐公司、李军林关于通商银行失信、违约,造成自己资金链断裂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必强、昊天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通商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雪斐公司、李军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85000元、利息1223307.33元,合计15908307.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6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6%计算);二、如果被告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军林、陈必强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军林、安徽省昊天祥架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保证担保的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0元,由被告安徽雪斐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李军林、陈必强、安徽省昊天祥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予希附1、本案证据一、原告提交证据1、通商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李军林、陈必强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名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雪斐公司向通商银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本合同借款期内单笔提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2)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权证书,证明:(1)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依据编号为【2016】年通商流借字第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债权;(2)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3)李军林、陈必强以其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B区3幢一层1室、二层1室、三层1室的房屋为雪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5)前述抵押房产于2016年4月19日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1)李军林、昊天祥公司为雪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2019年2月22日止;(2)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6、借款凭证,证明:通商银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雪斐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1500万元。7、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二、四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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