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583安徽鹏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北研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鹏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北研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鹏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法定代表人:高留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勇,男,1969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安徽北研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钱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鹏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北研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鹏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裁定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