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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松与魏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魏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1775号原告:韩松,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魏勤,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韩松与被告魏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找原告装修位于桃源××街上的房屋,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对装修各项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3400元,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于2016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后又于2016年12月29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3400元,约定于2017年正月初八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给付原告4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500元一直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勤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韩松与被告魏勤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桃源街上的房屋承包给原告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分次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3400元未支付,于2016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后又于2016年12月29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3400元,约定于2017年正月初八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给付原告4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5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松给被告魏勤装修房屋事实清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松欠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