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侯志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凌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强,凌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735号原告:侯志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霜,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强与被告凌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凌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1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336.9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凌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0时20分,被告凌霜驾驶牌号苏A5XX**小轿车于本区南大路进沪太路约1,0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及案外人叶晨潭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霜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认可事发后被告凌霜垫付2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凌霜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虽然被告有逃逸情节,但是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牌照,且事发时存在载人的情况,故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金额不认可。其中7,679.18元发生在上海公共卫生中心是因HIV初筛为阳性而发生的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三份急救单的费用亦不予认可,还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总共认可8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期限认可31天;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30元每天、4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户口簿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院认定原告存在XXX伤残,我方认可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不认可。交通费、物损费,均不认可;住院用品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发票真实性;律师费,过高。另,事发后被告垫付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凌霜意见。因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驾驶员有逃逸的行为,故我方不同意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曾经到保险公司理赔过,已经理赔到的金额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残疾赔偿金,户口簿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凌霜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2日0时20分,被告凌霜驾驶牌号苏A5XX**小轿车于本区南大路进沪太路约10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及案外人叶晨潭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霜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原告住院31天,共产生医疗费95,109.08元(膳食费已扣除)。2017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等,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原告购买日用品支付336.97元,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一定金额律师费。三、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凌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凌霜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凌霜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5,109.08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336.9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620元;4、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确认3,600元、4,8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物损费,系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本院酌情共认可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0,55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凌霜赔偿原告130,150.05元。被告凌霜垫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400元;二、被告凌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30,150.05元(已支付25,000元,尚需给付105,150.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1元,由被告凌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