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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皂户刘村。法定代表人:刘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管辖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津县康宁湖公园工程,被上诉人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履行地在山东省宁津县。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亦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郝全树审 判 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兴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