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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勇玲、庞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勇玲,庞卫东,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玲,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仁,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卫东,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峰,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郑勇玲因与被上诉人庞卫东、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勇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仁、被上诉人庞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王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勇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己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庞卫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建峰借款36000元的事实,要求王建峰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上诉人认定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极其错误的认定,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重要的证据,即由温县民政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温县民政局领发的离婚证书一份,该二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离婚的原因,以及对离婚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写的很明确。同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己再三申明王建峰借上诉人的款的确不知情,而且根本未用于当时的家庭,王建峰也当庭承认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我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并向原审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对该解释的曲解和挑战。该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一审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引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判决由我共同偿还借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一审时上诉人通过书面答辩,并在庭审当中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并向法院递交了证据予以印证,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此问题进行认真的审理,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递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不予认定,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抵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精神,原审法院并未严格按照该通知认真履行义务,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没有严格区分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并判令由上诉人共同偿还的违法做法,运用其他法律生硬判定事实,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枉法裁判。三、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依法改判,驳回起诉。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仅诉讼主体错误,而且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不予采信,严重违反法庭程序,对王建峰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当时的家庭生活开支根本未予查清,据此所做的判决上诉人不能信服。庞卫东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没有特别约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王建峰未作答辩。庞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建峰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1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庞卫东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四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峰以种种理由推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庞卫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峰借款36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峰偿还借款36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峰辩称实际借款为5000元、另5000元系高利息以及给原告虚打条据、受原告逼迫书写借条的理由,被告王建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王建峰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郑勇玲辩称对被告王建峰的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郑勇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建峰、郑勇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勇玲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峰、郑勇玲应当共同对该借款36000元及利息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郑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卫东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建峰、郑勇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勇玲申请证人樊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庭作证,以证明因为王建峰长期赌博,上诉人早在2010年春就与王建峰长期分居,至今居住在娘家,四处打工挣钱。证明上诉人对王建峰借款根本不知情并且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纯属于王建峰因赌博所负债务。庞卫东质证称,对证人1,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供。证人只是证明二人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但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经济支配状况。上诉人称王建峰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博之债。对证人2,与王建峰系兄弟关系,其没有证明效力,该证人只证明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好,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债务。对证人3,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建峰夫妻支配情况,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债务。对证人4,同上述质证意见。以上证人均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建峰借庞卫东的款系夫妻一方的债务。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不能证明郑勇玲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建峰、郑勇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郑勇玲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经审查,未发现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郑勇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郑勇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