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郭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刑初329号自诉人田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扬州市邗江区。代理人兰晓亭,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郭某某,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扬州市广陵区。自诉人田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田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田某某系自愿撤诉,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田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杨玉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