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魏永宪与王珍兵、重庆市元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宪,王珍兵,重庆市元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1368号原告:魏永宪,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克忠,湖北宏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兵,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被告:重庆市元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会朝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0355301L。法定代表人:熊后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2001367K。法定代表人:刘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宪与被告王珍兵、重庆市元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魏永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魏永宪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魏永宪撤诉。二、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计1566元,由魏永宪负担。审判员 熊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茂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