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尧在富与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在富,陈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826号原告:尧在富,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立新,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尧在富与被告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安远县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个人账户公积金采取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赣0726民初82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在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在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归还本息92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止;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以于都买砂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支付,归还期三年。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7月和8月利息2000元,之后下落不明。2016年8月在广州找到被告,被告无钱归还本金,只支付了1000元利息,2017年2月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陈立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1张,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俩被告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陈立新以于都买砂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归还期限三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催还,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新向原告尧在富借款50000元,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尧在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剔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544元,由被告陈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肖素莲人民陪审员  黄崇丁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