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张文华,许桂英,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郑书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600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号。负责人:严淑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齐金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西环路。负责人:张文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文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许桂英,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衡大西路。负责人:郑书稳,该公司经理。被告:郑书稳,男,1970年2月22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许桂英、郑书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负责人严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齐金甲、王立国,被告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张文华、许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书稳、被告郑书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7.06875‰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6875‰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许桂英、郑书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清偿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1606C1316751),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张文华、许桂英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与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1606C13167513I0),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稳向原告提交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一份,约定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借款本金逾期及欠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另四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许桂英、郑书稳没有按合同履行担保连带责任,偿还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张文华、许桂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系因皮毛市场不景气,皮毛制品价格严重下滑所造成的,现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郑书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张文华、许桂英、郑书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文华、许桂英、郑书稳身份信息;张文华、许桂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文华、许桂英为夫妻关系。二、借款人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证明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衡水银行借款借据,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500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并放款,许桂英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保证担保合同、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证明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郑书稳、张文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证据五、衡水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衡水银行归还到期贷款提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催收。证据六、衡水银行冀州支行欠息台账一份,证明被告至2017年9月20日已欠息596253.26元。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华、被告许桂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六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张文华与许桂英签的担保合同第一页保证人处是张文华与许桂英,第二页中没有张文华的签字,只有许桂英签的字,张文华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郑书稳未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对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张文华未在保证人出签字”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张文华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1606C1316751),约定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30%的计收罚息。许桂英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与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1606C13167513I0),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稳向原告提交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一份,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了贷款,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另要求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张文华、许桂英、郑书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予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桂英、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6875‰的标准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自2017年5月13日起履行。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文华、郑书稳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6875‰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6875‰上浮30%计算利息)。二、被告许桂英、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对被告张文华、郑书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被告许桂英、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强县东茂皮草有限公司、被告许桂英、被告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