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045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前进委十八组。被告:樊玲,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大沙滩村大沙滩屯。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被告樊玲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9‰,借款期限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无结果。樊玲辩称,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我没有收到这笔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樊玲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同日,原、被告根据上述约定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元、利息1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樊玲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樊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即属违约,且原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催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又每年均向被告催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0年3月29日起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0元、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另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樊玲负担1元,由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庆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