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耿志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志东,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下庄村***号。2017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志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耿志东驾驶辽AZ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Q0**挂号半挂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龙家店广源超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董瑞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北侧停着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瑞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耿志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志东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耿志东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耿志东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耿志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志东的供述,证人邱某、齐某、董某、赵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检验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昌黎县安山镇董新庄村出具的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志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志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耿志东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志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