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鄢咸勇蔡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39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负责人:青玲,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育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经营者:吴晓宇。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诉讼代理人:潘靖。被告:蔡学军。被告:鄢咸勇。被告:邓泉。被告:吴晓宇。被告:杨阳。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5658.01元、利息90285.29元、罚息41468.14元、复利2695.51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2060106.9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925658.01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6%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所欠利息90285.29元和罚息41468.14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6%加收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重庆市��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签订了《重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15年12月25日止;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为基准,上浮35%确定,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56%;3、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4、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5、原告与借款人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为保障按期归还贷款���息,原告与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就原告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签订的《重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作为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为保障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吴晓宇、杨阳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就原告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签订的《重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晓宇、杨阳作为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发放了贷款合计3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起欠缴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尚拖欠贷款本金1925658.01元,利息90285.29元、罚息41468.14元、复利2695.51元。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2份、《担保额度授信协议》、《承诺书》、交易清���、明细清单、借款借据、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质证并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保合字第*号《担保额度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为建立授信担保合作关系,原告授予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意向性担保授信额度,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已充分知晓2014年重银保合字第*号《担保额度授信协议》,并承诺自愿承担该协议项下每笔担保业务的连��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大渡口支贷字第*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7.56%,贷款用途为购进石材、支付运费、人工费等;2、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3、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4、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借款人欠息���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均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5、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原告住所地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大渡口支保字第*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晓宇、杨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大渡口支保字第*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邓泉、杨阳作为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指定的账户打款300万元,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于2016年1月4日起欠缴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尚拖欠贷款本金1925658.01元,利息90285.29元、罚息41468.14元、复利2695.51元。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至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重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发放了贷款,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理应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未按合同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其���为也均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在《重庆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复利及罚息等内容,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偿还借款本金1925658.01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0285.29元、罚息41468.14元、复利2695.51元,并要求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的复利。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所欠利息90285.29元和罚息41468.14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6%加收50%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均明确作为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对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25658.0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0285.29元、罚息41468.14元、复利2695.51元;二、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支付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和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鄢咸勇、邓泉、吴晓宇、杨阳对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081元,全部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曾 维 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