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需治与陈志芳、刘宁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需治,陈志芳,刘宁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482号原告:陈需治,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志芳,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宁波,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需治诉被告陈志芳、刘宁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需治的诉讼代理人陈毓君,被告陈志芳、刘宁波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需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志芳、刘宁波连带赔偿陈需治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419581.59元(已扣除陈志芳、刘宁波共同支付的4.6万元)。诉讼过程中,陈需治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817403.81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2700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10000元;(4)护理费:255605元;(5)误工费:32340元;(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299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863403.81元,扣除陈志芳、刘宁波共同支付的4.6万元,尚需817403.81元。事实和理由:刘宁波在建筑自有房屋,将工程施工承包给陈志芳,陈志芳即雇佣陈需治为工人(已连续被雇佣20多年),每天工资130元。2016年6月26日上午,陈需治在提土浆用于砌外墙砖的过程中,由于不慎从二楼脚手架跌落到楼下摔伤,当天被送到泉州18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陈需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顶枕部及左额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挫伤;7、颅内感染;8、双××症。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由于陈需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钱医治,只能回家疗养,并由村里的赤脚医生进行医治。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需治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综上所述,陈需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志芳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宁波在明知陈志芳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设房屋工程承包给陈志芳,应对陈需治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志芳辩称,第一,刘宁波因房屋装修需要,将房屋装修承揽给他,他雇佣陈需治做小工。他与刘宁波、陈需治之间亦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第二,陈需治不是从二楼脚手架落到楼下受伤,而是在围墙边,从一处高仅仅一米出头的木板平台落下。事实上,装修已经收尾了,就剩围墙上一处贴砖未完成,他万万没有想到,这点高度也会造成如此严重的事故。第三,陈需治受伤当日上午并没有来上班,是那天下午才自己来上班。由于装修已经收尾,陈需治人虽有到场,但基本没有做什么事情,大多数时间都与刘宁波的母亲在聊天喝茶。第四,基于上述情况,他认为陈需治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1米出头的高度落下,作为正常人都会条件反射的伸手支撑。而从陈需治的受伤情况来看,陈需治并没有伸手支撑,以至于直接头部着地。没有伸手的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陈需治本身身体素质问题导致昏阙,直接从木板平台倒下。由于丧失意识,故陈需治没有伸手支撑。由于倒下是陈需治本身身体素质原因所致,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陈需治如果在跌落时是清醒的,那么作为常人都会伸手支撑,而其却没有,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五,陈需治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依赖程度过重,应重新鉴定;陈需治已达64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得到支持;交通费太高;残疾赔偿金太高,陈需治的伤残应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第六,他除了已经支付的3.1万元外,还支付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刘宁波辩称,他因房屋装修需要,将房屋装修承揽给陈志芳,陈志芳雇佣陈需治做小工。他若有责任,与刘宁波、陈需治之间亦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他已经支付了1.5万元,应予扣除。其他答辩意见同陈志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需治提供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系由陈需治一方单方委托,且陈志芳、刘宁波提出异议,并且陈志芳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相关情况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2.陈需治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因相关的鉴定书不予认定,故鉴定费应由委托人陈需治自行承担。3.证人潘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陈志芳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潘某、陈某与陈需治一起在事故现场做工,潘某、陈某清楚事故发生情况,故可以证明陈需治在出事故当天上午因家中有事没有上班,是下午才来工地做工,陈需治是从一米左右高的架子上摔落地上而受伤的,当时陈需治是在擦证人潘某刚贴好的围墙上的瓷砖而出事的。4.陈志芳提供的陈需治在泉州市光前医院的病历,其治疗时间为2010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将近六年,且经本院释明后,陈志芳、刘宁波均表示不对病历上病情与本案陈需治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该病历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宁波在南安市建筑房屋,因房屋装修需要,刘宁波将房屋装修发包给陈志芳承揽,后陈志芳雇佣陈需治做小工。刘宁波与陈志芳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陈志芳与陈需治之间也没有签订雇佣合同。陈需治及陈志芳均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执业资格。2016年6月26日下午,陈需治在一米左右高的架子上擦洗证人潘某刚贴好的围墙上的瓷砖,因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地面而受伤。当时,陈需治没有配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陈需治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症。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27008.81元。事故发生后,陈志芳支付给陈需治31000元,刘宁波支付给陈需治15000元。经陈志芳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陈需治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23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需治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需治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需治的护理期限暂评定为5年;4.被鉴定人陈需治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4200元。陈需治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刘宁波将房屋装修发包给陈志芳施工,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刘宁波为定作人,陈志芳为承揽人。陈志芳承揽装修工序后,雇佣陈需治等人一起施工。陈需治与陈志芳之间为雇佣关系,陈需治为雇员,陈志芳为雇主。雇员陈需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对此,刘宁波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核陈志芳是否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执业资格,就将房屋装修工序交给陈志芳施工,刘宁波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刘宁波对陈需治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志芳承揽房屋装修工序后雇佣陈需治进行施工,陈志芳也没有审核陈需治是否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执业资格,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为陈需治提供适合安全施工的条件,其具有过错,也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需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未戴安全帽,致使从架子上摔落地面而受伤,而且仅是一米左右高的架子上就摔成一级伤残,说明陈需治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即由陈志芳承担50%,由刘宁波承担20%,由陈需治自行承担3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现陈需治要求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7008.81元;(2)残疾赔偿金:224985元(陈需治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定残时陈需治已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为14999元/年×15年=224985元);(3)护理费:255605元(经鉴定,陈需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评为5年,护理费为:51121元/年×5年=255605元);(4)误工费:32340元(虽然陈需治受伤时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陈需治请求计算231天,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即误工费为:51121元/年÷365天×231天=32340元);(5)营养费:10000元(陈需治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根据其受害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陈需治住院29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鉴定,陈需治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陈需治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9)交通费:2000元(陈需治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需要交通费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2808.81元。陈志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381404元,扣除已付的31000元,尚应赔偿350404元;刘宁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152562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3756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陈需治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条、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需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62808.81元的50%,即350404元(已扣除已付部分);二、刘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需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62808.81元的20%,即137562元(已扣除已付部分);三、驳回陈需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陈需治负担4826元,由陈志芳负担5133元,由刘宁波负担2015元;鉴定费4200元,由陈需治负担1260元,由陈志芳负担2100元,由刘宁波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速 录 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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