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昌林与张守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林,张守兵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370号原告:胡昌林,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兵,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胡昌林诉被告张守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卉、被告张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林诉称:2014年9月,其与被告张守兵签订《山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八岭镇岭北村的约350亩山林转让给其经营,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22日止,转让费3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为其办理林权证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其已向被告支付35万元山林转让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林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树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明林证2009第002311号中的大南冲大洪塘冲、石庄西、西大洼保草洼共355亩)。被告张守兵当庭对原告胡昌林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胡昌林与被告张守兵经明光市张八岭镇岭北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该村多名村民代表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山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守兵将位于张八岭镇岭北村的约350亩山林(其中:大南冲大洪塘冲210亩、石庄西35亩、西大洼保草洼共110亩)转让给原告胡昌林经营,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22日止,转让费35万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张守兵)负责给乙方(原告胡昌林)办理林权证的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原告胡昌林)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昌林于当年将35万元山林转让费交付给被告张守兵,但原告的林权证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收条、汇款单、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28日,胡昌林与张守兵经协商签订了《山林转让合同》,该合同有胡昌林和张守兵的签名,并经张八岭镇岭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和该村多名村民代表的见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胡昌林按约定向张守兵支付了转让费3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张守兵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协助胡昌林办理林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胡昌林要求张守兵协助其办理林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昌林办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树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明林证2009第002311号中的大南冲大洪塘冲、石庄西、西大洼保草洼共355亩)。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