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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才明义与被上诉人赵婷婷、王桂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才明义,赵婷婷,王桂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明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宁,凌海市正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婷婷,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华,系被上诉人赵婷婷丈夫,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华,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才明义因与被上诉人赵婷婷、王桂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3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明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宁、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赵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明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均有错误,导致该案件判决错误。我方提供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证明张中玉陈述2016年7月1日上诉人汇入账户的149800元是以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汇入的借款这一事实错误,(2017)辽0781民初1666号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中玉并未陈述该笔借款与房屋买卖、抵押行为存在关联。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充分考虑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婷婷、王桂华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方所有证据均已提供给法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才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协议的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锦州市古塔区80.02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即时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楼款壹拾陆万元整,被告当时也将该楼房产权证及钥匙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2016年9月1日前办理过户。鉴于二被告诉前拒绝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无奈,原告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为乙方(买方),被告为甲方(卖方)。协议中约定:“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以房照为准,”未明确房屋具体坐落位置及房屋产权证号。协议中有壹拾陆万元(160000.-)字样,但未明确上述款项系购房款,该项内容为手写,并有勾画更改。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前办过户,购房款已结清无争议,房照钥匙已交乙方。”该项内容为手写,并有勾画更改。经询问被告,被告王桂华陈述协议上甲方(卖方)系其与被告赵婷婷签名,但其并不知道协议内容,只是把房照借给案外人使用,也未收到购房款。他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为了帮助案外人向本案原告借款而作的抵押,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并向法庭提交案外人王会文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本案被告赵婷婷、王桂华与才明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他与另一个案外人也在场,当时双方协议价格是17万元,利息是7分,当时扣除利息11900元,余款打到张中玉的卡里,知道他们是放高利贷的,过了一个月,张中玉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中玉到法院反应情况,张中玉陈述他与原告才明义是借款关系,被告王桂华与才明义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是他找王桂华帮忙提供房照向才明义借的款,2016年7月1日其通过王会文找到王桂华并借用王桂华的房照通过案外人刘云勇帮忙找到才明义借款17万元,2016年7月1日其与王桂华、赵婷婷、才明义、刘云勇、王会文一起到王桂华的住处古塔区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看了房子,后来下楼到楼下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桂华与赵婷婷在出卖人处签的字,才明义在买受人处签的字,签完字后张中玉将他的卡号提供给才明义,才明义1个小时后通过银行转账打给他14万9千多元,因为才明义直接扣除了11900元的利息,另外又扣除了刘云勇欠才明义的1万元借款,后来他又向才明义偿还了几次利息。庭后经法院询问,原告才明义陈述,签订协议当天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桂华支付房款16万元,由于其与被告王桂华之间以前存在借款关系,王桂华尚欠其15万元借款未还,购房款一共是31万元,用15万元借款抵顶了15万元房款,因此,买卖协议中房款为16万元。其认可张中玉陈述的于2017年7月1日向张中玉的账户打款149800元,但称这是他与张中玉的民间借贷关系,跟本案无关。但原告才明义未提供其与被告王桂华、案外人才明义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借款凭证,也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供证据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上看,协议中约定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以房照为准,未明确房屋坐落位置及房屋产权证号;协议中虽有壹拾陆万元(160000.-)字样,但未明确上述款项系购房款。经询问,原告陈述该内容系其本人手写,并且勾画更改过;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前办过户,购房款已结清无争议,房照钥匙已交乙方。经询问,原告陈述该内容系其本人手写,并且勾画更改过。庭审中被告承认买卖协议中甲方(卖方)处是其本人签名,但签订协议时其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协议中也没有手写的内容。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卖房人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陈述实际是为案外人借款提供的房屋抵押。原告虽称总购房款为31万元,已将16万元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另15万系用被告王桂华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抵顶购房款,但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没有购房总价款及用借款债务抵顶房款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王桂华支付16万元房款及其与被告王桂华之间存在15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明,仅凭原告所述无法确认其向被告支付房款的行为,也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进而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借款关系存在,用借款抵顶房款也属实,31万元的购房也偏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并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中玉向法院陈述,本案原被告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王桂华是为了帮助他向原告才明义借款将房照借给他用于抵押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他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149800元,被告王桂华并未收到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其收到上述借款的银行流水;案外人王会文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在场,他知道是放高利贷的,协议中约定了价格及利息,扣除11900元利息后将余款打入张中玉的账户。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整体来看,买卖协议内容、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房屋的方式等均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习惯不符,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虽称被告已向其交付房照及钥匙,且其虽未居住,但已在该房屋内放置物品,但该行为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排除其它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其为古塔区房屋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才明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7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在才明义与张中玉借贷纠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中玉并未提及他人提供房屋为其债务担保一事,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张中玉债务担保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所提交的判决书属书证,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举证人所述观点,该份判决书的内容并未记载上诉人所陈述的该节事实,因此上诉人以该份判决书所证明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提交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主张该报告是在出售房屋时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否认该报告系经其夫妻二人委托,但该份报告附有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房产证,亦记载鉴定人员曾前往争议房屋现场勘查,二被上诉人否认是其二人申请此次鉴定,但对鉴定机构为何持有其二人的身份证、房产证以及如何进入房屋进行勘查并未提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报告中所附的证件、勘查事实属于伪造,故对该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婷婷、王桂华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古塔区房产抵押价值评估,评估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为2016年6月29日房屋的抵押价值为房地产总价31.22万元。赵婷婷、王桂华将评估报告交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内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该事实成立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议定房价31万元,但从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看,载明的交易价格仅为16万元,非其主张的31万元。上诉人提供估价报告主张双方对交易房屋定价31万元,但该报告仅能证明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双方议定房价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房款已支付完毕,其中15万元与被上诉人拖欠其15万元的债务抵顶,余下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看,并未对上诉人主张抵顶房款的过程予以记载,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存在15万元债权。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房款16万元,但该主张既无上诉人付款方面相关证据,也没有被上诉人收款方面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否认。张中玉询问笔录、在场人王会文的证言亦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而是为张中玉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与张中玉借贷纠纷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虽无记载以本案争议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但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不存在担保行为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是房屋的买受人并要求对方交付房屋,应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交易存有真意,已约定合理对价,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载明房价16万元明显低于该地区房屋市场价格,且合同内容与其主张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对其所主张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不符合交易习惯的疑点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才明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才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王争妍审 判 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薇书 记 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