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丹,何小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玲,女,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丹、何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李丹的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李丹2016年4月15日在医院的肢体检查与鉴定机构检查的右膝关节活动度相矛盾,鉴定机构对其评定为十级伤残错误。被上诉人李丹、何小玲未提交答辩意见。李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其各项损失计151,233.8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何小玲按责赔偿;2、何小玲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5时00分许,何小玲驾驶牌号为苏FX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小区门口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李丹发生碰撞,致李丹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太保上海分公司。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李丹所述。事故发生后,李丹被送医就诊,李丹自行支付医疗费3,306.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丹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3.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牌号为苏FXXX**轿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李丹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问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保险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何小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李丹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何小玲承担。关于李丹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李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李丹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李丹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丹伤情及责任比例,认可李丹之诉请;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费系李丹恢复身体所需,应予认定;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计;护理费,法院认可40元/天;律师费系李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李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30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医疗辅助器具费19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49,383.80元。其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李丹116,106.8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李丹27,277元;何小玲赔偿李丹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丹116,106.80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丹27,277元;三、何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2.34元,由李丹负担20.34元,由何小玲负担1,642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接受此次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主体合法,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医学影像资料、诊断结论和对伤者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