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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张真华与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余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华,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余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470号原告:张真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余洋,该公司经理。被告:余洋,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原告张真华与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爱酒店公司”)、余洋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西、刘力荣、被告唯爱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洋、被告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退还投资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90061.60元,合计9900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余洋的儿子余青仲,余青仲提出其父亲打算成立公司开展酒店经营,希望与原告共同投资。原告考虑到是熟人介绍,且对该酒店项目的经营前景看好,遂答应投资。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余洋及郑怡三人签订《青海唯爱酒店股东协议》,约定酒店投资450万元,成立唯爱酒店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实收500万元。被告投资340万元占出资额76%,原告投资60万元占出资额13%,郑怡投资50万元占出资额11%。投资各方在签订协议3日内将出资打入酒店指定账户。利润分配、议事规则等内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订公司章程,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60万元转入被告余洋个人的账户,被告唯爱酒店公司出具了股东入资证明。由于三方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洋担任,故公司的日常经营由其负责。合作初期,原告多次要求了解酒店经营情况,被告余洋以一切正常为由,拒绝原告参与管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财务核算分配经营利润,被告余洋拒绝原告查看账目,并以亏损为由拒绝利润分配。2016年9月,原告发现唯爱酒店停止经营,随要求被告算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7年2月,原告至工商局调取了酒店的工商档案,发现唯爱酒店公司在成立之初,并未将原告记载为股东,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余洋投资89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9%,郑怡投资1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1%。被告余洋以共同经营为由骗取原告的资金,用于开展酒店经营。未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拒绝原告参与经营及利润分配,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恶意骗取原告资金,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立即退还投资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唯爱酒店公司、余洋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唯爱酒店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并登记开业,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名册余洋、郑怡两人。原告在2011年11月13日自愿要求参股,并签订股东协议书,2011年11月15日发放出资证明书,双方口头约定股东名册已向工商部门登记完成,不再变更新增股东(原告)记载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指的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股东权益的一种合法要式证劵,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其全部资产并不分为股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有自己的出资额,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记载股东出资的法律文件是出资证明,已确认股东的身份。原告诉称并未将原告记载为股东花名册,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的登记,它只能起到将公司确认的股东更替公诸于众的作用。所以原告是后新增股东,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但三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发放的出资股权证明书,其确定了股东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侵害。再者,股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协议中没有约定必须把原告记载工商登记名册之内。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在2011年8月30日报工商局,验资报告于2011年9月9日结束,而原告入股的时间2011年11月15日公司成立之后为新增股东而已,换言之,有限公司股东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必须向社会公示,所以股东的协议书、股权证明书有效且已履行,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二、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管理、查看账目。唯爱酒店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原告在公司中职务的分工及授权作出规定,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而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时,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按照程序向公司提出知情权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程序,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请求,具体而言,1、股东应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申请是书面形式;2、股东应向公司说明查阅的目的。”法律对公司行为的限制体现在其行为的程序上,因为唯爱酒店公司自治是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三、唯爱酒店开业一年后,市场发生了不可预想的变化,给刚刚起步的酒店带来了致命的风险,经营状况直剧下降,难以承受年租金120万元、水电、物业工资等80万元,两项巨大的支出,被告向银行、民间借贷来勉强维持正常的经营开支,被告为维护股东的利益付出了巨大的努力,这是对目前经营的困难如何解决提出有效方案,但原告从公司成立就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为由,拒绝参加股东会议,并要求抽逃资金,给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迫使股东会机制失灵,原告不履行股东义务,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形成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管理公司,无奈被告维持到酒店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继续存续会使全体股东利益受更大的损失,为维护股东利益之目的,酒店于2016年7月停业,将全部财产寄存在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至今公司未经清算而不能注销,因公司的财产是法人的独立财产,在未依法清算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解散前依法负有清偿债务,如果未经清偿债务程序即将公司的财产分配给股东,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就是原告受到侵害之日,而原告却在2017年3月14日,5年之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公平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唯爱酒店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章程》《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011年9月9日青海裕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裕程会验资[2011]第093号《验资报告》。2011年9月13日,唯爱酒店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工商登记股东为余洋、郑怡,公司成立后,股东及对应的出资情况未发生过变更。2011年11月13日,余洋、郑怡与张真华三人以拟成立唯爱酒店公司为由,签订了《青海唯爱酒店股东协议》,约定:酒店总投资450万元,注册资本金1000万,实收500万元。余洋为第一股东出资340万元占出资额76%、张真华投资60万元占出资额13%,郑怡投资50万元占出资额11%,投资各方在签订协议生效3日内将出资款打入酒店指定账户。”按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章程,组成股东大会,投资各方承诺酒店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等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内容在章程中予以体现。””投资各方一致同意由第一股东担任酒店法定代表人。””在酒店运营过程中,除各股东认可指定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与酒店管理工作。只能在股东会中提出建议来共同商议决定。””每月召开酒店财务通报会议,各股东必须参加。每季度对当季盈利分红。但开业之日起第一季度不分红。”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1月15日,唯爱酒店公司向张真华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青海唯爱酒店股东入资证明》,2011年11月18日,张真华将600000元转入余洋个人账户。余洋担任唯爱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常经营由其负责,期间未通知过张真华参加股东大会、进行财务核算盈利分配,也未向张真华通报过其投资款的使用情况。2016年9月,张真华发现唯爱酒店公司停止经营,要求算账,唯爱酒店公司、余洋未允。2017年2月,张真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唯爱酒店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公司未将原告记载为股东,纠纷自此产生。另查,张真华、余洋、郑怡三人签订《青海唯爱酒店股东协议》时,没有签署日期,庭审中双方认可是2011年11月,唯爱酒店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以上事实有2011年11月《青海唯爱酒店股东协议书》、2011年11月15日《青海唯爱酒店股东入资证明》、2011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011年8月31日《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9月9日青海裕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青裕程会验资[2011]第093号《验资报告》、2011年8月31日《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2011年7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洋、郑怡向张真华隐瞒公司已依法设立的事实,与原告张真华签订《股东协议书》并实际投资,但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的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仍是余洋、郑怡两人,未增加张真华。成为公司的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股权赠与三种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二是公司增资扩股。本案中,唯爱酒店公司既未变更过注册资本,也未按法定程序增资扩股,据此,张真华投入唯爱酒店公司600000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向公司融资。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真华已实际取得股东身份或已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也不能说明该款使用情况,因此张真华投资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向唯爱酒店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二被告隐瞒事实以虚假理由收取张真华投资款后将该款作为他用,张真华主张应自2011年11月18日将600000元转入余洋帐户开始至2017年3月19日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张真华的出资行为是投资入股且已成为公司股东,并适用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余洋作为唯爱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后,由唯爱酒店公司向张真华出具《青海唯爱酒店股东入资证明》,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真华投资款6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95030元,共计795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真华对被告余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01元,减半收取6850.5元,由被告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张真华承担8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云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薛世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