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覃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覃玉香,谢秀莲,潘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启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覃玉香,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谢秀莲,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潘永会,女,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覃玉香、谢秀莲、潘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以(2017)桂1322执31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履行偿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99.28元,以及2016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五查”(查银行、查车辆、查房产、查地产、查工商登记),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覃玉香、谢秀莲、潘永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有效证据,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3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陈瑞秋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