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徐鹤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徐鹤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73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该司员工。被告:徐鹤然,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徐鹤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鹤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物业管理服务费9032.66元、滞纳金7462.5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合计16495.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鹤然系中山市中海翠林兰溪园二期X幢X单元X房的业主,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为经发展商协议选聘为中海翠林兰溪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中海翠林兰溪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鹤然所购买的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3.79平方米,按该房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鹤然房屋应于2008年2月29日前办理收楼手续,并于2008年3月1日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徐鹤然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84.34元。但被告徐鹤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绝收楼并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1月止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9032.66元,滞纳金7462.52元,合计16495.18元。上述欠费经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徐鹤然一直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明确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83.79平方米乘以2.2元/平方米,每月收取184.34元,主张4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并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鹤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8月4日,徐鹤然(买受人)与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鹤然购买翠林兰溪园二期X幢1单元X房(以下简称X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2.87平方米;中海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内向买受人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但买受人不按通知在指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自出卖人指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商品房已交付。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3月2日,徐鹤然(甲方)与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电梯洋房按建筑面积2.20元/㎡﹒月收取;建设单位确定的入伙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甲方应从次月1日起开始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每次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当月10号;甲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甲方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称2C房已于2008年3月2日交付徐鹤然使用,交接的手续就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按184.34元/月支付,但从2013年1月起,徐鹤然未向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等,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资质证等级为壹级。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与徐鹤然签订的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徐鹤然应依约向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徐鹤然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的是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经计算,徐鹤然应付的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间物业服务费为9032.66元(184.34元/月×49个月)。关于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徐鹤然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合同的约定,给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以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于每月10日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故徐鹤然应从2013年1月11日起向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鹤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鹤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9032.66元及其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鹤然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