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伟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5120。法定代表人:周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斌峰、卢俊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伟雄,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县,本院在审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7]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对中食行罚[2017]3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