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戴建伟诉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伟,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860号原告:戴建伟,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谢孟、范飞,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戴建伟诉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归还原告戴建伟借款2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戴建伟。2015年10月,被告李红向原告戴建伟借款25万元,原告戴建伟委托第三人蒋永强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李红账户。被告李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戴建伟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但被告李红除2016年8月7日向原告戴建伟归还借款5万元外,其余款项经原告戴建伟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戴建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戴建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招商银行明细交易表》、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蒋永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及证人用于证明被告李红向原告戴建伟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戴建伟委托蒋永强将2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李红账户,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被告李红于2016年8月7日归还原告戴建伟借款5万元。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戴建伟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特征,并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向原告戴建伟借款25万元,原告戴建伟委托蒋永强将2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李红账户,蒋永强于2015年10月30日转给李红5万元,2015年11月30日转给李红20万元,被告李红于11月30日向原告戴建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现向戴建伟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借款日起壹个月以内归还。被告李红签字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李红在2016年8月7日向原告戴建伟归还了借款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红向原告戴建伟借款并出具了收条,原告戴建伟也提交了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李红账户的转款凭证,原告戴建伟与被告李红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仅归还原告戴建伟借款5万元,其余欠款未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戴建伟要求被告李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戴建伟主张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没有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来弥补原告戴建伟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戴建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伟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建伟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贵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娴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