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449号原告:李某,女,194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某1,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某2,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某3,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某4,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某5,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某6,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1、杨某4、杨某5、杨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杨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胜金的存款100000.00元中50000.00元属于我个人所有,剩余存款50000.00元我与六被告共同继承,原告适当多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丈夫杨胜金婚后共生育被告六个子女,杨胜金于2017年3月死亡,以其名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有存款100000.00元(存入时间:2016年4月24日。户名:杨胜金。账号:2219XXX。存入金额:壹拾万元整)。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杨某4、杨某5、杨某6辩称,原告李某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属于我们每个人的份额自愿送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2、杨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4、杨某5、杨某6对原告与杨胜金是夫妻关系、原告与杨胜金婚后生育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六个子女、杨胜金于2016年4月24日存入100000.00元到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户名:杨胜金。账号:2219XXX。存入金额:壹拾万元整)、杨胜金于2017年3月死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胜金于2016年4月24日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的存款100000.00元,系原告李某与杨胜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应当属原告所有。剩余50000.00元系杨胜金的遗产,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共同依法继承,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予以适当多继承,继承10000.00元为适当,六被告均等继承40000.00元。同时庭审中被告杨某1、杨某4、杨某5、杨某6明示属于他们的份额自愿送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杨某2、杨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合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胜金于2016年4月24日存入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户名:杨胜金。账号:2219XXX。存入金额:壹拾万元整)的100000.00元中的86666.67元及其相应利息归原告李某所有。二、杨胜金于2016年4月24日存入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户名:杨胜金。账号:2219XXX。存入金额:壹拾万元整)的100000.00元中的13333.33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杨某2、杨某3各半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均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恒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