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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审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娇娇与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娇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7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陈晨磊,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俊杰,男,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张娇娇,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奉市监处[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甬奉市监处[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天津天狮”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发展会员,被发展会员发展其他会员加入,并对会员按发展下线多少进行返利的行为,属《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传销行为。被执行人缴纳会员费,并成为其会员的行为,属于参加传销的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娇娇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身份资料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同组织成员的个人信息及询问笔录各一份、奉化市公安局移送的材料一份共19页。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罚款1000元;2.加处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奉市监处[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