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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升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柳州易舟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升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柳州易舟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升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郑德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易舟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泰路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鲍山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玲,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升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易舟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被上诉人易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升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桂02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易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易舟压缩机销售合同》、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实行售后三包,以旧换新。上诉人在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时,也向客户作出同样的承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经上诉人售出后,大量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按承诺对出现问题的产品实行以旧换新,即收回问题产品,同时向客户提供新产品,之后再通知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手上的问题产品,再提供新产品。刚开始被上诉人还能按合同承诺,实行以旧换新,但随着问题产品越来越多,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手上的问题产品后,在提供的新产品中掺杂返修产品。上诉人发现后,向被上诉人指出并要求被上诉人收回返修产品并提供真正的新产品,但被上诉人拒绝,之后再出现问题产品,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多次要求,均拒绝收回问题产品,也拒绝提供新产品,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再实行三包,导致剩余产品无法销售,故上诉人多次要求退回全部剩余产品,被上诉人也置之不理。本案实属被上诉人违约,故被上诉人无权获得问题产品和未销售产品的货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舟公司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查明,并且上诉人也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易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升福公司立即支付易舟公司货款104415元;二、升福公司向易舟公司赔偿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104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金额为2636.9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升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2016年6月27日,易舟公司、升福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易舟压缩机销售合同》、《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升福公司(乙方)按照达到壹个月的账龄货款进行结清(铺底产品的货款到年底再进行结算),升福公司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年度全部货款。《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易舟公司(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易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22日,经易舟公司对账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升福公司尚欠易舟公司货款共计178415元,升福公司2016年1月30日对该《对账函》予以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另外,易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在2016年7月1日、6日向升福公司发出共计96000元的货物。至此,升福公司共欠易舟公司货款达274415元。此期间,升福公司仅在同年6月2日、28日,9月30日支付货款共计170000元,尚欠104415元时至今日仍未付清,易舟公司向升福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易舟公司与升福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易舟压缩机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升福公司对易舟公司的上述诉请并无异议,易舟公司诉请支付104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升福公司辩称易舟公司存在以旧换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升福公司向易舟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4415元;二、升福公司应向易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的104415元为基数,按照年4.35%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1元(易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5元,由升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易舟公司、升福公司签订的《易舟压缩机销售合同》第五条关于售后服务约定:易舟公司提供给升福公司的产品在“三包”期限内实行“以旧换新”服务,三包期为销售时间18个月内。升福公司必需负责把旧件(贴有“三包件标签”)退还易舟公司鉴定认可,经易舟公司确认属本身产品质量的,易舟公司负责换发新件予升福公司。本院认为,《易舟压缩机销售合同》、《购销合同》是易舟公司、升福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易舟公司向升福公司提供了货物,升福公司未付清货款,其拒付的理由是易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以旧换新。在庭审中,升福公司称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后,升福公司通知易舟公司进行鉴定,并将问题产品拉走,但易舟公司未上门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易舟压缩机销售合同》关于售后服务约定,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以旧换新,升福公司必需负责把旧件(贴有“三包件标签”)退还易舟公司鉴定认可,经易舟公司确认属本身产品质量的,易舟公司负责换发新件予升福公司。现升福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旧件退回易舟公司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易舟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升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上诉人升福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升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