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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张玉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张玉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8699X。负责人:万晓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红,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被告张玉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玉红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540.91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583.97元及违约金6367.34元,合计人民币36,492.22元;2、判令被告张玉红按合同约定方法承担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张玉红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经被告申请,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前期被告正常使用了该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已结欠本息36,492.2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旨在证明原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信用额度和账户余额查询结果、被告张玉红持有的编号为62×××8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及透支本金等事实。被告张玉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初,被告张玉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编号为62×××83的中银都市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张玉红声明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应赔偿中国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国银行收到持卡人归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27,540.91元、利息2583.97元、违约金6367.34元,合计人民币36,492.22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张玉红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到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7,540.91元和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583.97元,合计人民币30,124.8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张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