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乐乐,史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乐,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正龙,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乐乐、史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陈乐乐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法按农村标准改判。事实和理由:其聘请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贺某副主任医师给出的专家意见是陈乐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陈乐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和工作满一年。陈乐乐、史正龙未提交答辩意见。陈乐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史正龙和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乐乐医疗费3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98元、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日21时许,在松江区XX苑内,史正龙驾驶的马某所有的牌号为皖SXXX**的小型轿车与行走中的陈乐乐相撞,事故致陈乐乐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史正龙承担事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乐乐无责任。陈乐乐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陈乐乐共产生医疗费907.80元(含史正龙垫付的562.80元)。2016年1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陈乐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乐乐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陈乐乐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陈乐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7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于2014年8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皖SX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史正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陈乐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史正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保上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陈乐乐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陈乐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陈乐乐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907.8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陈乐乐的伤势,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陈乐乐为农业家庭户口,如要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乐乐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适用城镇标准。陈乐乐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结合鉴定意见,陈乐乐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陈乐乐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陈乐乐提供的相关证据,陈乐乐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50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期为90天,确定误工费为6,9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陈乐乐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乐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陈乐乐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陈乐乐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陈乐乐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陈乐乐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陈乐乐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0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1,907.80元;然后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残疾赔偿19,98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934���;再由史正龙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已付562.80元,尚需支付2,437.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乐乐111,907.80元;二、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陈乐乐21,934元;三、史正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乐乐3,000元(已付562.80元,尚需支付2,437.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史正龙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接受此次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主体合法,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医学影像资料、诊断结论和对伤者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陈乐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居住和工作满一年,符合按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农村标准确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