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禹含与刘超、姜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含,刘超,姜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135号原告:刘禹含,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刘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姜苗苗,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禹含与被告刘超、姜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姜苗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禹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85390.4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起,二被告称其经营的”沈河区亿奇来服饰”生意周转需要,先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三张,并与原告约定刷卡后立即还款。但二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120890.42元。2013年11月,二被告又以与原告共同投资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间分期返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该款项64500元。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18539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超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姜苗苗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禹含与被告刘超、姜苗苗系朋友关系,均为个体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使用信用卡透支等方式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120890.42元。2013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超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返还原告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尚欠原告该部分款项64500元。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185390.42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185390.4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姜苗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禹含欠款185390.42元;二、驳回原告刘禹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14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超、姜苗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志宇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付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