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某1与燕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燕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964号原告:袁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宛城区。原告袁某1与被告燕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15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157元,被告保证2016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清,愿自借款之日起负担每月总欠款1.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袁某1与被告燕某1手机通话记录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也同意偿还但一直推脱。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条时是在证人的见证下达成的,被告在陌陂乡烟站做工程,在证人的介绍下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之前的都结清了,下余的在证人的见证下双方结算后被告算借原告的钱向原告出具借条,证人在借条上以见证人签名。证人也多次向被告打电话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够相互进行印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燕某1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1在介绍人陈某的介绍下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燕某1供应水泥,但被告燕某1未及时结清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在陈中立的见证下双方结算后确定未支付货款为35157元。被告于当日以借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35157元的借条,且双方约定利息为1.5%。陈某以见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的举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以借条形式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下余35157元欠款被告应予清偿。因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某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袁某1清偿欠款35157元,并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被告燕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