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秋龙鸣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龙鸣宏,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51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鸣宏,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秋,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龙鸣宏、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鸣宏、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鸣宏、王秋归还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1602.83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0604.83元、复利5986.27元;2.判决被告龙鸣宏、王秋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41602.8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以未偿还的利息20604.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本案诉讼费752元、律师费18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鸣宏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0900118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22.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及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凭证为准。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在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如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被告龙鸣宏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王秋系龙鸣宏配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承诺承担本笔贷款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龙鸣宏发放贷款50000元,确定贷款年利率为22.6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龙鸣宏自2015年6月9日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2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602.83元、利息20604.83元、复利5986.27元,共计68193.9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龙鸣宏未答辩。被告王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龙鸣宏。贷款本金及用途:50000元,装修和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月固定利率1.89%。逾期利息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婚姻状况:龙鸣宏与王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王秋于2014年9月5日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声明其作为借款人龙鸣宏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新一贷贷款,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人对该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全部知晓且同意,愿意承担本笔新一贷的全部债务。费用承担的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委托情况及费用:2017年6月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3月22日,龙鸣宏、王秋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1602.83元,利息20604.83元、复利5986.27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龙鸣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龙鸣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龙鸣宏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计收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龙鸣宏、王秋系夫妻关系,龙鸣宏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事实发生于龙鸣宏、王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秋明确知晓龙鸣宏的借款申请行为并在《配偶同意借款声明》签字捺印,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秋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龙鸣宏、王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鸣宏、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鸣宏、被告王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1602.83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0604.83元、复利5986.2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1602.8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的利息20604.8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龙鸣宏、被告王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保全费509元,由被告龙鸣宏、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