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康军与王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军,王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2276号原告:刘康军,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续胜,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康军诉被告王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军、被告王续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续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偿还本金,利息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王续胜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上借款金额25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20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在其中一张借条中载明的(注:利息在内)字样并不是被告书写,即使是被告写书,也并不能当然认定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为2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借条照片,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康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人民币(¥250000),注:期限壹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王续胜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刘康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二、汇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刘康军向被告王续胜实际转款20万元的事实。三、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借条打印件,因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借条打印件中载明(注:利息在内),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主张该借条实际书写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双方约定25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续胜向原告刘康军出具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期限一年。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前后多次累计偿还借款11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偿还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予以认可。原告述称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一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的条款,证据三的借条中“注:利息在内”字样,并不能当然推定年利率为25%,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康军下剩借款本金15733.3元(2017年5月29日前共偿还11万元后尚欠本金10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1733.3元,总计105733.3元,9月6日偿还9万元后,下剩本金1573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康军负担300元,被告王续胜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爱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义务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