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健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王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534号原告:郑健,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一委*组。被告:王国成,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鸿兴镇内。原告郑健诉被告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健、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王国成给付红砖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王国成在郑健处赊购红砖,尾欠款110000元。王国成于2016年6月17日为郑健出具11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此款到期后,经郑健多次索要,王国成至今未付。现郑健起诉,要求王国成给付红砖款本金11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王国成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我确定给原告出了110000元的欠据,但这笔钱有2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的父亲了,他父亲叫郑国历。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王国成在郑健处赊购红砖,尾欠款110000元。王国成于2016年6月17日为郑健出具11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郑健承认王国成已还款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国成于2016年6月17日为郑健出具110000元的欠据一份。经质证,双方对该欠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郑健的诉讼请求和王国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国成尚欠购砖款的数额?2、王国成应否给付尚欠购砖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王国成为郑健出具尚欠购砖款11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王国成与郑健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郑健承认王国成已还款200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郑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健购砖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王国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